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具有不同于普通物质财产的显著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是基于科技成果及其规律的特殊规定形成的一种无形财产权, 其客体具有无形的特征。即其客体并不占有物理上的空间,虽然客体是以一定的物理形式表现出来的,但这种物理形式只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并非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可享有知识产权。哪种智力成果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这是由其无形性所决定的。智力成果没有形体、不占据空间,容易脱离所有者的控制而为许多人所用:使用智力成果不会引起全部或部分消失、损耗,也不限于一定场合为一定主体实际使用:处理智力成果也不像有形财产那样需要交付实物,只要公布于众,就为广泛的第三者所获得。因此,知识产权所有者想正常地按自己意愿行使对其知识产权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就必须通过国家主管机构投权或认可,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另外,有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还需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经国家主管机关的依法批准,如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都需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对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注册,也可把一些不符合创新性等法定标准的智力成果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注册时对知识产权人、法律保护期、具体知识产权内容进行明确记录,也有利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
第一,知识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
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权利。
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它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权利人无法进行实质性占有,因而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因占有而适用“权利推定”,从而使知识产权在域外得到保护。因此,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知识产权既不是无限空间的绝对垄断权利,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知识产权时间性的特点表明,这种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性规定,反映了社会需要和公众利益。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本国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对著作财产权而言的,即著作权人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关于著作人身权,即作者独享的非财产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为无限期永远存在(如法国),有的国家则规定其人身权与财产权保护期相同(如德国)。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各国专利法都作了长短不一的具体规定, 其规定依据主要有二:一是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协调;二是发明技术价值的寿命。专利权期限的长短,直接涉及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利益。保护期间长,有利于鼓励和吸引长远技术和重大发明的投资,但限制了公众尽早地自由使用发明。相反,保护期间短,公众可以较早地自由使用发明,但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和吸收耗资巨大的复杂先进技术。关于商标权的保护期,各国也规定有不同的有效期间。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中,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有所不同,它在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续展,通过不断的续展,商标权可以延长实际有效期。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文学艺术作品和发明创造对于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使知识产品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共有的精神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