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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各地法院知识产权米乐 M6米乐经典案例——专利篇(一)
栏目: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3-11-02
 米乐 M6米乐米乐 M6米乐一、“PTC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蒋国屏是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无锡

  米乐 M6米乐米乐 M6米乐一、“PTC加热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蒋国屏是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国威公司、蒋国屏以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简称林芝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PTC加热器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判决林芝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酌定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国威公司、蒋国屏和林芝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国威公司、蒋国屏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解释有所不当,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变更经济损失数额共计937万余元。

  【典型意义】本案再审判决创新侵权损害赔偿认定机制,在损害赔偿认定方面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对于可以体现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的证据,通过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贡献度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对于不能体现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销售金额的证据,依照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通过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经济分析方法等手段,特别是充分考虑了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等因素,终审改判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近950万元,通过司法裁判努力实现侵权损害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协调性和相称性,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

  二、“陆风越野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6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专利号为6.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江铃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简称麦戈文)以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为由分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以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江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和麦戈文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社会关注度高、案情疑难复杂的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受到了国内外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于中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平等保护,彰显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同时,本案也是一起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明晰规则、引导和激励创新作用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指出,判断具体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即贸然得出结论,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该案的裁判结果,对中国汽车产业汽车外观设计领域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三、“陆风越野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8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专利号为6.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江铃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简称麦戈文)分别以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江铃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和麦戈文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SUV的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和主要装饰件布局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同时存在的相同点尤其是车身侧面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高,其他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明显较小。尽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出一定的差异,但由于导致视觉效果差异的区别设计特征,多数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由现有设计给出了相同设计手法,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显著降低。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涉案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社会关注度高、案情疑难复杂的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对于如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了精细化的论述。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即贸然得出结论,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本案所确立的裁判尺度将直接影响到汽车外观设计领域的授权确权标准,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尤其是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汽车制造企业必须转变思路,不断加强自主创新,唯有如此才能在未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

  四、“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年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39508.X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捷通公司)。2003年5月12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GB15629.11-2003《信息技术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局域网和城域定要求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2006年1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GB15629.11-2003/XG1-2006标准(上述两标准统称为涉案标准),对前述国家标准中涉及无线局域网安全的部分进行了修改。2003年1月7日,西电捷通公司向全国信标委出具《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该声明承诺在西电捷通公司的权利范围内,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西电捷通公司与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中国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和沟通,但未最终达成许可协议。西电捷通公司以索尼中国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机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索尼中国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的手机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330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索尼中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10余万元。索尼中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涉案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相同。索尼中国公司至少在设计研发或样品检测阶段,未经许可完整地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针对索尼中国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索尼中国公司仅提供内置WAPI功能模块的移动终端,并未提供AP和AS两个设备,在没有直接实施人的前提下,索尼中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中,谈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许可谈判。本案双方当事人迟迟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程序,过错在索尼中国公司,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通信领域,产业界出于互联互通和提高经济效率的需要,对标准化技术存在内在需求和高度依赖。国内外众多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制定的大量标准应运而生,其中往往包含大量专利技术。这些技术标准已经成为手机等通讯设备等不可缺少的部分,使得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成为当今世界上商业价值最大的专利类型之一,并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为确保标准的顺利制定和实施,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自愿向标准化组织做出相应的许可承诺,承诺将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与标准实施者进行许可谈判,使得标准实施者对日后进行的许可谈判产生合理的预期和期待,并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的行使产生一定拘束力。此点也是导致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在侵权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有别于普通专利侵权案件的主要原因。本案是国内首例通过终审判决认定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构成侵权并被法院依法颁布永久禁令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同时也是为数不多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系中国企业并最终胜诉的案件。本案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则和责任承担方面进行了积极地探索,特别是在侵权比对、禁令颁布、过错认定及间接侵权等法律问题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积累了经验。

  五、侵害碧然德(BRITA)滤水壶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成员:胡宓、徐飞、高卫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静、陶冶、曹闻佳】

  原告从事饮水机产品的研发和制造,于2005年4月27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被告在“第八届上海国际水展”上展示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散发了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介绍,还在其网站上着重介绍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然宣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公司Brita产品的仿制品。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该两个技术特征的结构应当包括过滤筒上设置第一内凸部分和接收室底壁上设置第二内凸部分,两者属于向内翻转部,两个向内翻转部可实现插接配合,即过滤筒底壁上的第二向内翻转部要围卡接收室底壁上的第一向内翻转部,第二向内翻转部上的芯轴要穿过第一向内翻转部,其技术效果为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确定过滤筒的正确位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接收室底部有一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空心体顶端有一向内延伸的圆环形凸缘,凸缘上有一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下部有一向内凸起的空心圆柱体部分,该圆柱体的顶端有向外伸的芯轴,该芯轴上亦有缺口,圆柱体顶部芯轴旁边还有四条对称的间隔肋,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两个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可部分重叠,产生围卡效果,过滤筒上的芯轴可以穿过接收室的排出口,两者相互配合,可以实现导向定位和节流液体的功能和效果。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涉及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较为复杂,法院在确定相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依据说明书的内容厘清不同实施方案之间的关系,以及各种可选择的实施手段。在技术比对时,法院区分了具体细节上的差异究竟是加工瑕疵还是技术方案规避,并结合制造加工行业的设计公差、加工误差等考虑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为同类案件的技术事实认定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审判思路。

  六、罗某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对于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案判决对此作了详细阐述,认为应当区分个案具体情形加以认定。一般而言,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尚不足以构成“公开”,但是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所涉朋友圈系用于产品营销,相关产品已进入市场,或者朋友圈持有人拒绝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开范围的可能性很低的,应当认定相关信息已经“公开”。与一刀切地认为朋友圈信息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观点相比,上述观点更符合当前朋友圈功能已从私人交流扩大到产品营销的客观实际,也能够遏制将他人在先设计申请为专利的不当行为。

  罗某是专利号为ZL6.0、名称为“门花(铸铝艺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以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兴宇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兴宇厂、司贝宁公司以案外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门花图片作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以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作为依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涉案微信用户系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其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结合涉案朋友圈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该院认为其中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罗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罗某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有误。该决定书认为,从微信朋友圈的属性和好友人数的限制以及朋友圈的权限设定等方面考虑,在朋友圈发布图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认定构成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问题,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应当持发展的眼光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微信朋友圈已经广泛为社会公众所使用,虽然其起初主要是作为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但随着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朋友圈信息即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认为其只是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台,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本案中,在涉案朋友圈中发布门花产品图片的微信昵称为“金金铸铝门花罗玲182****1998”的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是罗某的妹妹,也是罗某公司的职工,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个性签名内容为“精品铸铝门花,追求艺术品味。欢迎选购,抢购电线”;另一涉案微信用户“飞宇公司,陈139****8756”也是从事门业生产经营的同行。很显然,上述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门花图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且明确相关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使用。经二审当庭核查,上述微信用户均未对朋友圈发布图片的可见时间和范围进行限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七、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本案判决就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进行了评述,通过解读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把不能实现该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最终作出了不侵权的判定,给予涉案专利权以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次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0.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和发光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上设有连接座,所述连接座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和灭蚊控制线路板;所述发光件连接所述连接座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灭蚊器连接所述连接座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

  大央公司认为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而博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费用5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是产品用于外接电源的电源接口的一种技术方案,而电源接口在所属技术领域通常有多种实现方式,其中USB接口是常见的方式之一,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院遂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停止侵害,并分别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和50万元,硕而博公司对上述盛博公司的应支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现状提供一种能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座(口)上使用的具有灭虫功能的灭蚊灯泡”,“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灭蚊灯泡可以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据此,要实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必然理解为能够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实现灭蚊灯泡对现有灯泡的替换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的发明目的。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当包含不能实现直接替换现有灯泡,连接在现有灯口上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USB接口连接外部电源,在现有灯泡灯口为螺口、卡口等不包含USB接口形式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替换现有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1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央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涉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及权利要求解释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被告: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在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就涉案技术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作出说明。同时,法庭也可指定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查明技术事实。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技术特征文义范围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保护范围更为合理。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什么研究方法获得,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正是“以公开换保护”这一专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所在。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应当注意:第一,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第二,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第三,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莱顿苏州公司系一项名称为“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专利号为ZL02823458.8)的中国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得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利滕斯汽车公司(LitensAutomotiveGroup)授权,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同时,利滕斯汽车公司就同一侵权事宜不再另行起诉。2011年9月27日,莱顿苏州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由奇瑞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QR481的发动机整机,该发动机的正时传动系统由盖茨上海公司设计,并且,盖茨上海公司提供了该款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的主要零部件。2012年3月30日莱顿苏州公司以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SQR481、SQR484、SQR477及E4G16系列四款发动机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37964906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757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莱顿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明确放弃针对SQR477及E4G16两款发动机的侵权指控,并且明确表示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故放弃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涉案专利是一项关于汽车发动机正时系统的减振技术,包含58项权利要求,莱顿苏州公司以权利要求1、30、39、58作为其权利依据。权利要求1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其包括:一个连续循环回路式的长传动构件,其具有若干啮合段;若干转动体,其包括至少一个第一和一个第二转动体,所述第一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所述第二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一个和所述第二转动体相连接的旋转负荷组件;所述长传动构件环绕着所述第一、第二转动体相啮合,所述第一转动体设置成用来驱动所述长传动构件,而所述第二转动体设置为由所述长传动构件驱动,所述转动体之一具有一个非圆形轮廓,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突出部与缩进部交替排列,所述旋转负荷组件在受到驱动转动时,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权利要求3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9为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8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的独立权利要求,限于篇幅,权利要求30、39、58的具体内容不再详述,可参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针对涉案专利,盖茨公司(系盖茨上海公司的母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曾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15956、20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DE60213647(该德国专利与涉案专利享有共同优先权US60/333,118,2001.11.27,US60/369,558,2002.4.4,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基本相同),盖茨公司曾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盖茨公司起诉。【法院认为】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波动负荷转矩的解释;2.关于波动校正转矩的解释;3.关于J、K两个技术特征的解释,也即对于技术特征J“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技术特征K“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的限定范围应作何种理解。根据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文字含义的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界定至“采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利用该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这一层面,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至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确定具体数值的方法。盖茨上海公司关于技术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未将技术特征J、K明确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是认定为工作原理类技术特征,并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为“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从而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所记载的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的具体设定方式,系未准确把握和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专利权利要求文义内容,由此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了限缩性的解释,不恰当地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莱顿苏州公司诉讼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为其权利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逐一审查。

  双方除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技术特征J、K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外,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J构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基本上抵消了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K构成相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在引用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的基础上,对非圆形轮廓的几何形状、非圆形轮廓转动体的基准方向、非圆形轮廓角位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定。先考察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仅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0的区别技术特征,即“L、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基准半径,M、每个基准半径都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中心出发,并穿过所述非圆形轮廓的一个突出部的中心,N、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与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一基准方向相关,O、所述基准方向为一个向量的方向,该向量将所述长传动机构环绕带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所包绕的角区二等分,P、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角位是这样的,当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为其最大值时,基准半径的角位从基准方向算起、在设有所述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的转动方向取90°~180°范围内”。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奇瑞引擎阀门扭矩测量与非圆曲轴皮带轮扭矩》和《奇瑞汽车发动机非圆曲轴传动轮振幅与相位(方向)测量》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0所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还落入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已无进一步比对的实际意义,不再予以评判。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39的主题名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因此,与之相比较的被控侵权对象,也应是一种装置的运转方法。其次,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直接证明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等直接实施了权利要求39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但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以及二审法院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0侵权比对中的相关认定,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运转起来,必然具有权利要求39的各项技术特征。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盖茨上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安装在自己生产的发动机上的奇瑞公司,必然会在研发、调试过程中运行被控侵权产品,而一旦运行被控侵权产品,则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步骤方法必然会落入权利要求39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58由技术特征A2~P2组成,其中,技术特征A2~K2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K相同,技术特征L2~P2与专利权利要求30中的技术特征L~P相同。因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0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P,又由于技术特征A2~P2与A~P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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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测试报告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查明技术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技术事实专业性较强,一审法院曾先后两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被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在此情况下,莱顿苏州公司为完成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自行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相关实验和测量,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其次,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进行的相关实验测试以及计算,是在符合专利侵权技术比对规则的前提下,所作的必要简化,且相关简化并不影响侵权比对结果。

  第三,采用不同方法所得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的测量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但一方面,不同测量方法本身就会不可避免地给测量结果带来一定的影响,测量结果因方法而存在差异恰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测量实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综合比较图4、图5、图6、图7,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校正转矩的相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相反,幅值略小于凸轮轴负荷转矩,这使得非圆轮校正转矩能够抵消部分凸轮轴负荷转矩,使得作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总的波动力矩减少,这正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相同)。因此,由于不同方法造成上述计算和测量结果的差异,不足以否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凸轮轴负荷转矩和非圆轮校正转矩已产生了力矩抵消效果的定性判断结论,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到的不同方法的结果存在差异的问题虽然客观上存在,但并不会影响到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最后,虽然上述测量和实验系莱顿苏州公司单方进行,并没有对方或者公证机构监督测量和实验过程,但在其提交的测量报告中以文字、表格数据、曲线图、照片、视频等方式详细记录了测量方案、过程以及结果,上述测量和实验具有可重复性。对于上述具有可重复性的测量和实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提出口头质疑,并未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实验数据,而且,法庭专家辅助人亦认可相关测试的实验设计、原理的科学性。综合以上因素,盖茨上海公司否认涉案测量和实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首先,专利权是一项排他性权利,在专利保护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同时,专利法对专利的排他性权利也作了一定限制,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权利用尽、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本案中盖茨上海公司所提出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而得、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构成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法定抗辩事由,且盖茨上海公司研发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时间始于2007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亦无法适用先用权抗辩。

  其次,专利权人就某项技术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权利,是以其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发明内容为对价的。而这种排他性权利的范围,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权要求的内容为准。也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只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就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什么研究方法获得,则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这正是“以公开换保护”这一专利制度核心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区别所在。本案中,尽管盖茨上海公司陈述的关于如何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方法具有科学性依据,且从其提交的相关资料也证明了该方法具备可行性,但由于其通过正交实验方式所获得的最终技术方案客观上已落入在先公开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通过前述侵权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权利要求1、30、39和58相同的所有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其以获得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研究方法不同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盖茨上海公司自认以及奇瑞公司的陈述,盖茨上海公司向奇瑞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产品的主要零部件(非圆轮、惰轮以及张紧轮),奇瑞公司在盖茨上海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的指导下,将非圆轮、惰轮、张紧轮、正时皮带等组装在一起,构成正时传动系统,该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奇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正时传动系统为SQR481发动机的零部件,奇瑞公司将SQR481发动机安装于整车上并对外销售,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所规制的使用和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盖茨上海公司虽未完整实施专利法所规制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主要零部件,而且,从盖茨上海公司及其母公司盖茨公司曾数次在中国和欧洲提起针对涉案专利及同族专利无效程序的事实来看,盖茨上海公司对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有侵害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是明知的,故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上述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是否构成侵权的主张。虽然莱顿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能够直接证明SQR484型号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检测数据,但考虑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否认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采用了来源于盖茨上海公司的非圆轮技术,且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并未就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采用的非圆轮技术不同于SQR481发动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奇瑞公司制造的SQR484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莱顿苏州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许可期限已经到期,莱顿苏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本案中要求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上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盖茨上海公司为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技术方案以及主要零部件,构成帮助侵权,故盖茨上海公司与奇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赔偿数额=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产品单价×利润率”,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逐一确定对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并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莱顿苏州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计算方法分别得出了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79104套(包括SQR481、SQR484两种型号的发动机正时传统系统)和332892套(仅针对SQR481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二审法院认为,(1)莱顿苏州公司的两种计算方法都包含一定的假设和估算因素;(2)虽然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两个数据都存在假设和估算因素,而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非圆轮销售数据也不能直接反映出侵权产品的产销数量,但考虑到上述三个数据之间差异并非很大,如果通过审计精确地统计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侵权产品的数量,则需支出高昂的审计费用;(3)除了本案侵权技术方案之外,盖茨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给奇瑞公司关于在发动机正时系统中运用非圆轮技术的其他备选技术方案;(4)盖茨上海公司将整个查询、统计非圆轮销量的过程用公证方式予以固定,虽然属于单方提交的证据,但数据真实可信,对侵权人根据法院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应予充分肯定;(5)莱顿苏州公司也基本认可将盖茨上海公司销售给奇瑞公司非圆轮数量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基于以上因素,二审法院以盖茨上海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其向奇瑞公司供销的非圆轮数量265159作为在该段时间内的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数量。

  莱顿苏州公司根据淘宝网“上海主流汽配”商铺销售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奇瑞A51.6L/1.8L/2.0L奇瑞A31.6L/1.8L/2.0L正时皮带维修套装正时皮带77173*25.4+正时张紧轮GTS1025+惰轮GTS5004+惰轮GTS5005”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490元。二审法院认为: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第二,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第三,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本案中,首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0、39、58的主题名称相对应,本案中侵权产品是发动机上所安装的正时传动系统,侵权产品中的零部件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为:侵权产品中的正时皮带对应于专利中的长传动构件;侵权产品中的惰轮、张紧轮对应于专利中的若干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非圆轮对应于专利中的具有非圆形轮廓的转动体;侵权产品中的凸轮轴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旋转负荷组件。由此可见,在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的价格中,仅是包含侵权产品的部分零部件,而非完整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如非圆轮、凸轮轴的价格并不包含在“盖茨皮带正时维修套装”之内),莱顿苏州公司以侵权产品部分零部件的单价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支持。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通过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减小或抵消由旋转负荷组件产生的波动负荷转矩,从而减少或消除同步传动装置的振动和噪音。由此可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发动机正时传动系统中的非圆轮并非独立工作就能够发挥减振降噪的功效,而是需要与正时传动系统中其他所有零部件共同工作,才能实现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发明主题名称相对于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过于宽泛的问题。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还有其他权利对实现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重要贡献。再结合盖茨公司及盖茨上海公司曾针对涉案专利两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特别是在未发生侵权诉讼的德国,盖茨公司亦提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的无效诉讼,说明涉案专利是汽车正时传动系统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技术,具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于本案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100%。因此本案应当以侵权产品整体的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对于盖茨上海公司提出的仅能以非圆轮差价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盖茨上海公司是否仅在其向奇瑞公司提供的非圆轮获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奇瑞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整体所获利益,盖茨上海公司应当就其向奇瑞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及关键零部件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盖茨上海公司提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非圆轮差价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在二审中莱顿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打开“盖茨皮带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盖茨K0277173正时皮带套装4件套适用于奇瑞A3/A5瑞虎52.0瑞麒G62.0T,价格498元/套”,证明不同销售平台、销售主体所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基本一致,故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产品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主张以第三方机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根据《AlixPartners2010年中国汽车展望调研报告》,201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平均利润率约为10%。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利润率数据来源于第三方中立机构出具的调研报告,该机构为一家国际知名的专业咨询公司,盖茨上海公司如质疑上述调研报告的真实性,可以方便地与该机构取得联系并核实该调研报告的真实性,而盖茨上海公司仅是口头简单质疑该调研报告真实性,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于盖茨上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该调研报告,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10%的利润率是2009年第四季度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营业利润率,而2009年度前三季度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8%、9%,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在一年之内存在较大幅度的波动,故二审法院以莱顿苏州公司提交证据中所记载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在2009年四个季度营业利润率的平均值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侵权产品的利润率=(1%+8%+9%+10%)÷4=7%。二审法院之所以仅以2009年四个季度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作为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而未将调研报告中出现的2007年、2008年的营业利润率数据(2007年为5%、2008年为1%)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是因为:(1)2009年最接近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故2009年的数据最能够反映出侵权赔偿期间的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的实际情况;(2)从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四个季度的营业利润率的变化趋势来看,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的营业利润率在2007年、2008年是下跌趋势,在2009年第1季度跌至谷底1%,但在2009年第2季度迅速回升达到8%,到2009年第4季度达到10%,仍保持上升趋势,如果把2007年、2008年的数据纳入到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中,则会使得计算结果因未考虑变化趋势而较大程度地偏离侵权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利润率,有损专利权人应取得的合法利益。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所提交的AlixPartners公司调研报告,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7%。

  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一、二审的律师费合计150万元;二是公证取证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合计49080元。

  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一、二审所支出律师费,二审法院认为,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清楚地记载了委托代理事项即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上所记载的数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汇款发生时间、笔数、开票时间也与委托代理合同上所记载的付款方式、条件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一、二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确为150万元。关于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对从事此类诉讼的代理人及诉讼团队的专业方向具有特殊的要求。并且,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非常复杂,属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代理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一、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听取各方诉辩意见,共组织双方质证、谈话以及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共计27次,形成各类笔录479页。此外,莱顿苏州公司和盖茨上海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各自提交了数千页的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一审诉讼中的有效案件材料装订成册达21册。因此,依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并综合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二审法院认定莱顿苏州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因有相应发票、公证书等佐证,且考虑到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实验费用均未主张,故对其主张的49080元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费用亦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利润率以及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并根据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应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265159×490×7%=9094953.7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莱顿苏州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以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已注销为由,向二审法院提交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申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莱顿苏州公司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次,新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存在需要与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因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并不会加重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本案是由于新世纪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被注销,莱顿苏州公司为加快案件审理进程而依法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的行为不属于权利人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后再撤回起诉的滥用诉权的情形,且对莱顿苏州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起诉后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异议。因此,莱顿苏州公司申请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9094953.7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49080元,共计10644033.7元。

  本案在专家辅助人对于技术事实查明的审理机制、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赔偿额的确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探索和创新,文书认定事实、裁判说理详细充分,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也具有研究价值:

  1).探索了专家诉讼辅助人在复杂技术事实认定中的运用方式和机制。在双方申请各自技术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基础上,合议庭创造性地聘请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作为法庭的专家诉讼辅助人,除协助合议庭理解涉案技术事实之外,还代表合议庭就技术问题参与双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技术专家的讨论、当庭发表技术意见。各方专家诉讼辅助人当庭发表的技术意见均引入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技术事实的依据。同时,在裁判文书的技术事实部分引用图表,在裁判理由中加强对技术问题的说理论证,提升了技术类案件裁判的透明度和说服力。

  2).在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方面,提出了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概念,为准确解释权利要求、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拓展了审理思路:(1)权利要求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作用,是通过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限定作用体现的。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技术特征文义范围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前述实质性技术内容是指,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须具备的技术内容,如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2)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标准。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从权利要求所公开的内容(至多再结合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一些技术名词的解释),即能知晓某一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是如何实施的,那么该技术特征就应认定为具有实质性技术内容;(3)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3).在确定赔偿额以及审查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的合理性时,应当注意:(1)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2)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3)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4)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用,有其提交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为证,且与案件性质、难度、代理工作量等因素向匹配的,可予以全额支持。

  九、涉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当事人以在原单位工作过程中所了解的特殊技术信息、技术缺陷、技术改进需求等内容为基础申请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在有充足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

  威图公司设立于2001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3563.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子专用设备、数据通信和接入网通信等网络控制设备、智能化冷却系统及工业机柜系统以及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2014年1月24日,辛柏公司取得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年3月6日正式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销售配电设备、冷却设备、电子元器件、工业机柜及配件、IT机柜及配件、机箱等。发起人股东包括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新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杨伟辉、赵雷及本案被告郑清好。2014年5月26日,辛柏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机柜框架用型材”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发明人为杜中凯、郑清好,申请号为1.7。该发明创造涉及一种机柜框架用型材,其说明书第一页背景技术中阐述了机柜是用来存放计算机和某些控制设备的物件,第二页发明内容部分则阐述了该发明采用以上结构,相比现有技术具有如下优点:型材的朝向机柜外部的第一外板和第二外板及朝向内部的部分内板的两端部开设安装孔,可通过螺接、铆接等方式将型材连接以组装成机柜框架,相比传统的焊接方式,组装简单方便,在运输、安装、生产、仓储等方面都极大地提升了效率,实现了资源的合理利用及配置,而且节省了资源,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外板上开设多个安装孔即可方便将型材组装也方便安装固定门板、侧板等机柜外部相关配件,内板上按一定序列开设序列孔,机柜内部可自由灵活地扩展安装设备。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之一杜中凯毕业于陕西理工大学工业设计专业,于2011年7月18日入职威图公司。威图公司在杜中凯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登记的职位为产品开发工程师,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杜中凯的工作部门为PM部门的ProductEngineer(产品工程师)。2014年3月31日,杜中凯向威图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进入辛柏公司就职,2015年9月1日,杜中凯经工商核准登记为辛柏公司股东之一。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另一发明人郑清好曾留学德国,从事化学专业研究,获工学博士学位证书。2004年9月30日入职威图公司,任执行董事,具体负责每月向股东汇报威图公司的经济状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年度计划。2013年10月29日,郑清好向威图公司提出离职,后作为发起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了辛柏公司。

  一审诉讼中,威图公司提交了存储于公司服务器内的公司员工部分往来电子邮件。其中,在2011年12月13日由威图公司的赵雷(leizhao)向郑清好(qinghaozheng)转发了由袁培军(yuanpeijun)发送的主题为“地铁行业与杜中凯”的一份邮件,提到了当时杜中凯已实际进入针对地铁行业机柜产品的研究中,其内容包括:“为了地铁行业业务的持续拓展,specinteam需要PM杜中凯留下。原因:(1)specin绝不是简单销售业务前端操作,而是一个业务组合,需要销售+技术+商务+售后服务这个平台支持,请公司认线)威图机柜与地铁行业工艺要求不符,如果要在这个行业持续深挖拓展,目前根据各地地铁行业业主和集成商的要求和建议,威图需要在2012年开发出针对地铁行业的专业产品。经过与杜中凯合作与……等行业内客户交流,我觉得杜中凯在产品技术方面是一个十分难得的人才。在10月份起,杜中凯已经开始介入针对地铁行业机柜的研究中,这个工作需要连续不中断的着手进行。地铁行业业务竞争越来越激烈,专业要求越来越高,所以恳请部门和公司认真考虑上述意见!”。此后,在2012年3月29日袁培军发送给赵煜(yuzhao)的一份邮件中提到:“3月28日,在……与针对机电系统机柜规划统一性问题与宁波地铁机电部专工进行了项目沟通,后期技术指标以及图纸等事项,将由PM部门杜中凯负责技术部分的处理……”。次日,赵雷向“lihongni”转发、向郑清好抄送了由袁培军发送的主题为“建议奖励的人员”的邮件,其中推荐对杜中凯进行部门奖励,并提到了杜中凯参与了有关项目的机电系统机柜技术确定、6号线综合监控机柜技术处理等工作。此外,在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杜中凯发送的多封电子邮件中,其都针对客户机柜产品的需求提出了具体的改进方案,或提交了针对客户机柜产品绘制的结构图及具体参数。

  威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7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杜中凯;2.确认1.7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于威图公司;3.判令辛柏公司、郑清好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首先,本案系威图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对登记的发明人并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可能存在登记的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时,应当结合实际发明人身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其次,如前所述,专利申请时登记的发明人并非一定是实际发明人。而本案中郑清好的学历背景是化学工程专业,在威图公司从事的是行政管理工作,与涉案专利涉及的机柜框架及型材设计等技术领域并无明显关联。在郑清好坚持认为其是实际发明人的情形下,法院分配举证责任,要求郑清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一审中,郑清好表示在涉案发明创造中做了组织、构思、细节设计的创造性工作,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体做了哪些工作。二审庭审中,郑清好表示“整个机柜作出这样的构思,整个设计需求是我提出来的,有过开会,也有开会记录,但不一定记录的很详细”“构思好之后,就跟技术团队商量要作这个事情,是通过开会跟技术团队安排的,有开会但是不知道是否有记录”。在法庭向其释明需要具体举证后,郑清好又表示“暂时手上没有这样的证据证明我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创新活动”。综上,郑清好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做了哪些具体的创造性工作,法院确认郑清好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杜中凯系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不持异议,且均认可涉案专利是杜中凯离开威图公司之后1年内所申请。同时,如前所述,郑清好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故确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是否归威图公司所有的关键,是确定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杜中凯在威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中威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与杜中凯在威图公司的本职工作相关。

  首先,威图公司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杜中凯在威图公司的工作包括技术方面的内容,并非仅是简单的售前售后服务。如2011年12月13日袁培军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杜中凯在产品技术方面是一个十分难得的人才。”2012年3月29日袁培军发送给赵煜(yuzhao)的一份邮件中提到“针对机电系统机柜规划统一性问题与宁波地铁机电部专工进行了项目沟通,后期技术指标以及图纸等事项,将由PM部门杜中凯负责技术部分的处理”。在2012年1月10日傅寅琦发送给赵雷的邮件中提到“以下附件是我和杜中凯今天与南瑞的庞工、马工沟通讨论的关于威图机柜标准的相关事宜,具体的内容我和杜会一起落实,给南瑞制定地铁的机柜标准。”

  其次,从威图公司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杜中凯是以威图公司名义进行的相关活动。杜中凯在与旭立峰公司联系过程中,均使用的是单位工作邮箱,而旭立峰公司在给杜中凯的成本分析及报价单中,显示的报价对象也是威图公司,并非杜中凯个人。在杜中凯将相关信息发邮件给其上级赵雷后,赵雷转发给公司质量部经理苏冬嫒,说明该项工作涉及威图公司多个部门参与,这与杜中凯自称其仅是找赵雷个人帮忙的主张明显不符。在2012年7月23日,杜中凯发送给旭立峰公司石总标题为“型材框架newversion请报价”的邮件中,其表示“预计不出差错,我老板会月末来您公司做下相关洽谈与确认”,进一步表明相关工作威图公司领导也知晓。

  再次,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与杜中凯在威图公司所做工作存在关联性。从本案一、二审诸多证据中可知,杜中凯虽然是在销售部门工作,但其并非普通的销售人员,而是参与了技术支持、技术标准的制定、技术方案的修改等工作。杜中凯亦认可其在威图公司任职是产品售前的技术支持工作,与客户的沟通中会涉及产品技术问题。正因为杜中凯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使其对地铁行业机柜标准、型材的特定需求、现有产品存在的缺陷不足等内容有了较为深入的接触和了解。发明创造往往都是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所作的创新,杜中凯在威图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使其掌握了大量该类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需要改进的内容。在此基础上,杜中凯提出并申请涉案发明专利,该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其在威图公司的工作内容必然存在密切关联。

  威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母公司德国利塔尔两合公司2014年2月20日申请,名称为“轮廓件(TS8)”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与涉案专利相类似的“序列孔”特征,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由此可知,杜中凯在威图公司工作期间,威图公司母公司也在对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进行设计、研发,并取得一定成果。杜中凯作为威图公司中参与技术工作的人员,存在了解相关技术内容的可能性。此外,2013年1月30日,杜中凯发送给旭立峰公司标题为“方案及报价”的邮件中,附件中的产品截面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1相类似,已经可以看出包含有“第一外板、第一限位板、第一密封板、第一内板、第二内板、第三内板”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可以进一步证明杜中凯在威图公司所做的机柜框架、型材等设计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关联性。

  最后,三上诉人提交的辛柏公司与广州冷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TS12立柱冷弯成型冲孔流水线立柱冷弯成型冲孔流水线技术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完成涉案发明专利的物质技术条件由辛柏公司提供。辛柏公司与广州冷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5月23日,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3天。从常理分析,一个发明创造从构思到技术方案的完善再到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提交,一般不可能在3天内完成。因此在辛柏公司签订相关技术合同时,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应该已经完成,涉案专利并非利用辛柏公司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完成。

  据此,涉案发明专利是杜中凯在与威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威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威图公司所有。故法院判决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杜中凯,相关专利申请权归威图公司。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价值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员工携带技术或商业秘密离职的问题。如何准确划分离职员工的本职工作范围是认定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难点。本案中,双方对发明人杜中凯的本职工作范围争议较大。结合相关邮件证据,法院认定杜中凯在工作过程中对地铁行业机柜标准、型材的特定需求、现有产品存在的缺陷等内容有了较为深入的接触和了解,且这些内容系涉案发明专利的基础技术信息,故据此认定涉案发明与其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该认定进一步拓展了相关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为保护企业创新,规范离职员工行为明确了界限。

  十、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金石东方公司系第0.1号“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金石东方公司发现兰晨管业公司的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即被诉侵权设备中使用了上述专利,该设备的制造商为昆山通塑公司。法院审理认为,金石东方公司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昆山通塑公司未经金石东方公司同意,制造了被诉侵权设备,法院最终判令昆山通塑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设备并赔偿金石东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本案中,昆山通塑公司通过改变案涉专利的某几项技术特征,偷换技术概念,将案涉专利技术使用在被诉侵权设备上,以达到规避侵权的目的。法院通过现场勘验,结合案涉专利的发明构思确定争议的技术特征所要实现的功能以及目的,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在基本手段、基本功能以及基本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积极创新、诚信经营是企业生存之本。被告作为制造类企业,应当自主研发技术,或者通过许可方式合法、正当的使用案涉专利技术,不应当抱有侥幸心理,试图通过将他人的技术“乔装”成自己的技术进行获利,否则不仅会因侵权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还会失去企业信誉。

  十一、“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质量检测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2018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胡小泉、朱江蓉系“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质量检测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惠诺药业将涉案专利申请为国家药品强制标准并使用该标准检测“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惠诺药业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检测方法、停止销售按照上述检测方法获得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惠诺药业侵权事实成立。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查明事实,使用涉案国家药品标准检测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并非专用于治疗某种疾病或治疗中必不可少的药物,且有其他方法可以替代,故停止使用涉案国家药品标准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并且,若不制止惠诺药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检测的涉案药品的销售,将导致惠诺药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侵权后果不受法律规制,其仍可通过销售已经使用涉案专利检测方法检测的涉案药品获得侵权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法院判决惠诺药业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本案系一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新类型专利侵权案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强制性标准未明示所涉必要专利信息的情况下,实施人实施该强制性标准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作出相关规定。本案的裁判,依据专利侵权判断规则,综合考虑专利法立法本意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十二、“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案(2018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联柔公司系“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发明专利权人。联柔公司认为,华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SX-120D型数控袋装卷簧机”系在上述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请求法院判令华剑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查,上述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在上述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中,联柔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进行输送”修改为“……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联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对权利要求1进行过限缩修改,但是被诉技术方案落入申请人限缩修改后请求保护的范围必然落入申请公开时的保护范围。所以,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认定华剑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华剑公司应当向联柔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本案系一起涉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典型案例。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是发明专利特有的期间,指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之间的期间。他人在该期间内实施发明。